滥采景观石,由谁来监管?

发布时间: 2017-07-24 点击数量:0  来源: 国土资源报 作者:杨玉章

:近日,我们收到群众举报,在秦岭某保护区内山中有非法取石、超载运输巨石等问题。经查,这些巨石实为景观石,主要从附近河道盗采而来,未发现开山取石行为。在处理举报时,国土执法人员对“该案监管主体应该是谁”产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非法取石的行为属非法采矿,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

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采石就是采矿——景观石不是矿,只有以石料矿产品出现时才是矿。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现行矿产资源共有168种,分为四类,本案所涉景观石并不在其中。只要见到“石头”“开采”字眼,就想当然地认为归国土资源部门监管,这是认识上的误区。

国土资源系统也有“采石”的说法,实际上指的是建筑石料矿、水泥用灰岩矿等露天开采矿山。而在保护区内非法采石,说到底是破坏生态环境问题。根据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市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因此,具有全方位职能的是环境保护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保护专门机构,他们是负责保护的战略部队;农林、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则负责森林、河道、矿产资源的监管,他们是保护的战术分队。因为本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国土部门应及时向政府反映真实情况,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划分进行查处治理。

该山区附近景观石交易由来已久,是农民自发形成的产业。其石料来源,一部分来自山中河道,一部分由外地运进。对于景观石交易不规范的地方,应由县政府充分调研,统筹协调,综合施策,规范引导,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

请问,笔者这样理解对不对?

一读者

:生态保护意义重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4日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植物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见:秦岭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保护工作;相关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是有划分的。

法定职责必须为,需要法定职责规定明确。从所述情况看,是谁的职责谁必须为,是非常明确的。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违反上述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明显,在秦岭的相关区域非法勘探、开发矿产资源的,处罚主体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有保护矿产资源、查处非法勘探开发矿产资源的法定职责。在法定职责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的就是认真履职,依法办事,勇于负责,敢于担当。

法定职责必须为,需要法定职责分工清楚。有关部门和地方曾经对矿泉水、地热水的自然属性是水资源还是矿产资源以及由此产生的开采许可、审批收费、日常监督等方面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后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国务院同意,下发《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统一了分歧,解决了问题。从本文情况看,是矿非矿,既关系到资源属性的认定,也影响到部门职责分工。属于非金属矿的石矿种类很多,可以从成分组成、外观、收藏、风俗习惯等方面对岩石(石头)作多种分类。自然形成的景观石也是风景石、观赏石,正如云南石林的风景石,太湖石,都完全符合矿产资源特征。因此,对于职责分工已经非常清楚的事项,不要人为复杂化,避免增加管理上的矛盾和困难。

法定职责必须为,需要依法全面履职。长期以来,注重行政许可、注重收费,轻巡查、轻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法定职责必须为,不仅仅是要履行好有利于强化行政管理作用和树立行政权威的法定职责,也要履行好任务繁重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的职责。在管理上,既要做好预防、许可、服务的工作,也要做好制止、处罚和监管的工作,不宜倚重倚轻,顾此失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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