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不能转采又不能继续勘查,如何应对?

发布时间: 2020-01-17 点击数量:0  来源: 中国矿业报 作者:申升

案情介绍

1. W公司依法享有某钒矿详查探矿权,2016年6月拟转为采矿权,遂向发证机关原H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H厅)递交了探矿权保留申请,H厅经审查后批准同意了W公司的详查探矿权保留申请。

2. 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2月29日发文要求,中小型非煤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H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12月1日发文要求,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

3. 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 33444-2016)对详查应达到的标准提高了要求。

4. 基于上述政策和标准变化,W公司的探转采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于是,W公司向H厅提出继续勘查工作的申请。

H厅认为,W公司的项目是在保留阶段,不予准许W公司继续进行勘查工作,向W公司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律师说法

在基于对案情和法律规定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律师认为,H厅的不予许可决定应该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概括为如下方面:

一、W公司享有对案涉探矿权进行勘查的法定权利和必须勘查的法定义务。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是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二是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信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信管线;三是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四是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五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六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七是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W公司依法享有对案涉钒矿区探矿权进行勘查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二是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三是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四是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五是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六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七是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八是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是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2000元;二是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5000元;三是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10000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是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是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是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W公司负有对案涉探矿权必须进行勘查的法定义务。

二、不予许可决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W公司基于对案涉探矿权需要继续进行勘查的原因,向H厅提出了“提高勘查阶段继续进行勘查工作”的申请,H厅却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W公司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探矿权保留的条件、期限、范围,以及应继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并不适用于W公司的申请事项,显然H厅的“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探矿权目前的勘查工作程度未达到探转采的条件与要求,需要继续进行勘查工作。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二)条规定:“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H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年-2020年)的通知》指出:“严格新建矿山准入管理。地质勘查程度应满足相应矿山设计的要求。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

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 33444-2016)明确规定:“4.3.3.2详查阶段控制的资源储量一般应不少于查明资源储量的30%。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详查(最终)报告,控制的资源储量占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50%,且开采技术条件查明程度及矿石加工选冶技本性能研究程度应满足矿山建设设计要求。”

虽然W公司提交了《钒矿区详查地质报告》,并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H厅的评审备案证明,按照要求进行了探矿权保留,但显示的勘查程度不符合“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和规范关于探转采的标准,不能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主要表现为:一是控制的资源储量没有达到“占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50%”的规范要求;二是未对“钒矿”等难选冶矿石进行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三是对于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的查明程度不够,没有采取施工水文地质孔进行稳定抽水试验和地下水位观测。

由上可见,已备案的地质报告所显示的勘查情况显然不能满足法律和规范所要求的探转采的条件,有必要继续进行勘查工作,在扩大矿床规模的同时,加强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和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及伴生矿产综合回收的研究,为矿山建设提供充分依据。

H厅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原因在于其对于探矿权保留制度存在错误理解。探矿权保留是探矿权人应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保留的基本前提是“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这一标准也即是达到可以“划定矿区范围”,并进而取得采矿权的要求。

即使办理了探矿权保留,但实际上的勘查工作程度没有达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的要求,则探矿权人应当具有依法继续进行勘查、直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的权利。如果不允许探矿权人进行继续勘查工作,就无法实现设立探矿权保留制度的根本目的,也无法保障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权利的实现,保护探矿权人合法利益就成为一句空话,探矿权保留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三、批准W公司继续勘查符合设置探矿权的意义。

W公司报送的《钒矿区详查报告》虽然通过了专家评审和H厅的备案,但因仅达到详查程度,而“无法满足划定矿区范围和办理采矿登记的勘查程度要求”,不能达到矿山建设的基本要求。探矿的目的在于采矿,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W公司享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如果在探矿权已经保留但尚不具备探转采条件的情况下,不予批准W公司进行继续勘查工作,将致使W公司陷入困境,这不符合探矿权设置的真正意义。

律师建议

律师认为,探矿的目的是为了采矿,如果在探矿权保留状态下因为国家政策法律和标准规范变化而达不到转采要求,有关部门不让继续开展勘查工作,不符合探矿权设置的根本意义。正是基于此认识,在启动行政复议后,原国土资源部依法撤销了H厅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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